旅館侵權糾紛案件引起的法律思考
近年來,筆者先後代理了兩起發生在旅館(招待所)侵權賠償糾紛案件。汽車旅館兩案的案情比較相似,但因判決結果不一樣,都有一方當事人不服判決,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,要求明辨是非責任。
某日,旅客姜某出差住宿於M市銀利招待所203房間。當晚17時許姜某外出吃飯時,其存放在房間內的樂器琵琶、二胡被砸壞。事後,待姜某回到房間,服務員告之姜某是青年潘某同另一人闖進招待所衝上二樓,將203房間門踹壞,並砸壞了姜某的樂器,潘某潛逃。姜某、招待所均向公安機關報案,姜某要求派出所處理賠償一案,經派出所調解無效,姜某訴至法院稱:兩件高檔樂器價值六千餘元,請求判令招待所賠償。
一審法院判決:一、被告招待所承擔主要責任賠償姜某2,台中汽車旅館100元(經鑑定琵琶價值三千元以上,二胡可修復),二、原被告雙方保留對潘某行使追訴權。被告招待所不服,上訴二審法院,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。招待所委託筆者申請再審。
筆者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和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了代理意見:第一、姜某的樂器是否是貴重物品?據姜某請求賠償價值高達六千元,應屬貴重物品。不能算一般物品或解釋為“特殊物品”。公安機關對旅店業管理規定中和“店堂告示”已明文規定了貴重物品應當寄存,並沒有將“樂器”定為特殊物品排除在外。第二、姜某做為旅客應遵守旅店規定,將應寄存的貴重物品寄存,姜某沒按規定寄存,造成損壞,其後果應由自己承擔。第三、法院判決“招待所應承擔主要責任”與法無據。與其判詞中稱原告潘某“沒有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”相矛盾。
對於判詞所稱“原告在被告處,其安全理應由被告負責”,也沒有法律根據。代理人認為:台中motel原告(旅客)的安全應分為人身和財產兩項內容。其財產又可分為一般物品和貴重物品。不應籠統認定為“安全”,用模糊概念來確認責任。
最後,對判令原告、被告都保留對在逃的潘某行使新的追訴權與適用《民法通則》第106條以原告承擔主要過錯責任相矛盾,而且也沒有法律依據。